阿里地区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科研诚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规范阿里地区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科研诚信管理,保证科技计划目标实现及财政资金安全,根据《西藏自治区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诚信实施办法(暂行)》(藏科发〔2019〕270号)精神,结合阿里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里地区科技计划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科技计划实施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在从事科技计划活动中出现的违反科研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合同(任务书、委托协议、承诺书等)约定、科研诚信要求等行为的科研诚信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包括国家、自治区、援藏及地区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计划、自然科学基金、基地人才建设计划、技术创新引导计划等科技有关活动;科技计划管理机构是指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相关科技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的管理主体;科技计划实施单位是指承担或参与相关科技计划的科研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是指为相关科技计划主体提供审计、测试化验加工、咨询等服务的独立第三方机构。
第四条 科研诚信失信行为的处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定性准确、手续完备,要合理区分违规行为的动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各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科技计划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科技计划承担机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本办法对科研诚信失信行为管理。
阿里地区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地区科技计划领域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会同相关单位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完善教育宣传、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信息采集、分类评价等管理制度。
第二章 失信行为惩戒措施
第六条 科技计划诚信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以下种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约谈;
(三)警告;
(四)通报批评;
(五)暂停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或实施,并暂缓有关财政性资金拨款;
(六)终止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或实施,并追回已拨的有关财政性资金;
(七)撤销因违规行为获取的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管理、承担或参与资格;
(八)追回因违规行为获取的奖金、奖励、荣誉称号等利益;
(九)阶段性或永久取消管理、承担或参与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资格;
(十)纳入阿里地区、自治区、援藏和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对于违规的法人单位主体,可视情况,采取以上全部处理措施进行处理;对于违规的自然人主体,可视情况采取以上第(三)、(四)及(七)至(十)款处理措施进行惩戒。以上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七条 对失信行为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但又尚未作出调查结论的,由相关科技管理机构履行暂停手续,相关科技计划活动主体在暂停期间不得参与申请管理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待事实查清后,依据本办法做出处理。
第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属于一般过失行为;
(二)主动反映新的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三)主动并积极配合调查;
(四)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得的各种利益;
(五)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失信行为;
(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态度恶劣拒不承认。
第十条 对于失信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款规定,采取不同限制资格年限进行处理。
造成一般影响或损失,是指失信行为未涉及科技计划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对相关科技活动产生一般影响,或造成一般社会负面影响或损失。
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是指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的目标和指标,导致相关科技计划项目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恶劣社会负面影响或损失。
第十一条 对于失信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分清责任,重点处理主要责任人;对于次要责任人,可视情节从轻处理;对于无过错的,免于处理。
第三章 失信行为惩戒标准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管理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约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拨付管理资金等处理措施。相关科技计划管理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承担新的科技计划管理任务。对于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拒绝整改或虚假整改的,取消其2年以内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管理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2年以上直至永久;追究相关科技计划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的管理资格,具体年限与被处理管理机构保持一致。
(一) 管理严重失职,出现重大管理过失;
(二) 弄虚作假、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 包庇科技计划中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四) 主观故意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或违反制度规定;
(五) 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漏与管理内容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六) 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七) 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对于造成一般影响或损失的,还应取消其3年以内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管理资格;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取消3 至5 年;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失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
(一)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关系;
(二)利用组织科技计划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受利益相关方请托向评审专家输送利益,干预相关科技计划评审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四)泄漏科技计划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信息;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漏与科技计划管理内容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六)失职渎职,导致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实施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约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相关科技计划执行和财政性资金拨款、终止相关科技计划执行并追回已拨财政性资金等处理措施。相关科技计划实施单位在整改期间,不得参与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对于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拒绝整改或虚假整改的,取消其2年以内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承担或参与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2年以上直至永久;同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取消其一定期限管理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资格,具体年限与被处理单位保持一致。
(一)骗取科技计划项目承担或参与资格和财政性资金;
(二)组织“打招呼”、请托或游说,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弄虚作假,伪造或提供虚假材料;
(四)不履行合同(任务书、协议书等)约定;
(五)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科研经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漏与研究内容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七)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八)隐瞒、迁就、包庇、纵容科技领域违规行为;
(九)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十)拒不上缴按规定应收回的结余资金;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科技计划实施单位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相关责任主体被纳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应将其作为科技监督重点对象,加强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科研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通报批评、撤销因违规行为获取的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承担或参与资格、追回违规获取的奖金、奖励、荣誉称号等利益等处理措施。对于造成一般影响或损失的,取消其3年以内承担或参与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资格;造成较重影响或损失的,取消3至5年;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失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
(一)在相关科技计划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及监督评估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研究成果或编造科研成果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漏与研究内容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四)夸大研究基础或学术价值;
(五)违背公平公正要求,在相关科技计划中“打招呼”、请托或游说;
(六)利用无关成果充抵科技活动约定的主要考核任务(指标);
(七)不按合同(任务书、委托书等)约定开展研究;
(八)骗取财政科技项目、奖励或荣誉;
(九)侵吞、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十)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出现报销个人开支等违规行为;
(十一)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十二)编造、捏造事实恶意举报陷害他人;
(十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对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存在第十五条违规行为,且所在单位存在管理责任的,除对科研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采取本规定第六条第(五)至(七)款处理。
第十八条 科技计划咨询评审专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对于造成一般损失或影响的,还应取消其3年以内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咨询评审资格;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取消3至5年;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将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一)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咨询评审资格;
(二)违反专家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三)接受“打招呼”、请托、游说等事项,不按规定主动报告;
(四)索取、收受咨询评审利益相关方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五)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干扰评审工作正常秩序;
(六)违反承诺约定的保密规定,泄漏与咨询评审内容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七)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不当咨询评审意见,严重影响咨询评审结果;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约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相关科技服务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承担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服务工作。对于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拒绝整改或虚假整改的,取消其2年以内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服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2年以上直至永久;同时,将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一)通过恶意串通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违规获取科技相关咨询、评审、审计、验收、测试化验加工等服务资格或业务;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委托他方代替开展科技相关咨询、评审、审计、验收等工作;
(三)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利益;
(四)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定,泄漏与服务有关的技术、商业秘密;
(五)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不当第三方结论;
(六)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失信行为处理,应逐级问责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管理人员责任,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属于科研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范围的,按程序纳入阿里地区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推送至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援藏省市科技主管部门、科技部科研诚信信息系统,由相关部门依规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失信责任人属于公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取消一定期限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资格,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政务处分;属于党员的,还应由所在单位依纪依规给予相应党纪处分。同时,按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及违纪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对其作出处理。
第四章 失信行为调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科技计划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调查,谁委托、谁调查”原则,对失信行为开展调查,固化相关证据,明确违规事实,分清违规责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或负面影响的失信行为,需采取阶段性或永久取消管理、承担或参与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资格等处理的,应由各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作出。
对于性质较轻、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后果或负面影响的失信行为,需采取约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相关科技计划执行和财政性资金拨款、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的,应由相关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科技活动管理规定作出。
对于属于科研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处理机构应按程序将处理结果提请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按程序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依规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在受理举报、发现问题线索、上级或其他部门通报等情况下,各级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启动调查处理程序。
受理举报需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应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有失信行为的事实、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线索明确的,视情况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失信行为调查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调查组,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调查结束30日内,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写明失信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失信行为的调查,可由各县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科技计划项目行业主管部门采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处理通知书,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单位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二)失信行为的事实根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处理决定内容;
(四)救济措施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处理通知书应及时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单位或被处理人所在单位,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阿里地区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为处理机构的,复查应向处理机构提出。
复查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复查应于60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作出处理后,采取通知、通报或公告等方式下达正式处理通知书。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向社会通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科技计划项目杨叶主管部门应责成相关科技计划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职责,将违规处理相关措施在60日内执行到位。遇特殊情况的,可经相关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延期。
第三十二条 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款处理措施的,取消资格年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下达日之前已执行第七条规定采取先行暂停措施的,暂停时长可折抵处理年限。
第三十三条 被处理的失信主体,在处理期限内,如在科研领域作出对国家、自治区、地区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可依规申请减轻或免除处理。
第三十四条 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对失信行为进行负责任实名举报。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对举报不实、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影响的,要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地直有关部门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等科研诚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职称评审,专业管理机构选定,人才计划评选推荐,科技奖励,科技创新基地、科技园区、双创载体、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认定,引才引智等工作中对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阿里地区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